福州中院审结首例适用民法典新规担保案
福州日报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蔡思婷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近日,福州中院首次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结一起商事案件。
日前,因主债务人某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林某、欧某等担保人被债权人某资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主债务人某地产公司已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林某、欧某等担保人请求法院对各担保人担责后享有的担保物权予以明确,以一揽子解决各方之间的纠纷。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我国的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但此后的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等。因该规定不会超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亦不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依照“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福州中院最终认定,本案各担保人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某房地产公司追偿,并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但不得损害债权人某资管公司的利益。
案例点睛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