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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低价转让店面 债权人诉请撤销获法院支持

2015-07-16 11:18:26来源:福州晚报

  案例二

  债权未经法院确认

  行使撤销权被驳回

  去年7月,伍女士将梁女士和杨先生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他们之间的店面买卖合同。

  伍女士诉称:因梁女士欠她本息合计约350万元的债务,到期不还,并且她还发现梁女士正在转移财产。为此,她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冻结了梁女士名下位于津泰路的两间店面的交易。后杨先生提出执行异议,伍女士向房地产交易中心了解后才知道,2014年6月11日,梁女士和杨先生签订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梁女士诉争的两个店面分别以57万元和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先生。而按福州市目前的市场价,这两个店面的市场价高达600余万元。

  伍女士同时认为:梁女士作为债务人,在不履行对她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却将市场价高达600余万元的店面以110万元的超低价转让给杨先生,影响到她的债权实现,因此她要求法院撤销这一交易行为。

  鼓楼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伍女士所主张的其对梁女士的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及借贷数额尚未确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本案中的原告尚不具备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因此,该院驳回了伍女士的起诉。

  案例三

  擅自替房东签约卖房

  买方要求撤销

  张先生夫妇在仓山区三叉街有一套商品房。两人在外地发展,想把福州的这套房子卖掉。为了方便交易,他们于2013年9月签署了一份公证委托书。在委托书中,他们表示:将上述房屋的申请还款手续、抵押注销受理手续、房产买卖合同签订手续等事宜委托给朋友程先生,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2016年9月。委托书特别注明“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2014年5月,经房产中介介绍,朱先生受程先生委托,以张先生夫妇代理人的身份与官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官先生以74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签约当日,官先生就向房产中介支付了定金7万元。同日,朱先生出具一份声明,表示产权人张先生夫妇因故未能到场,由其代为签订该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其承担。

  可官先生后来发现,张先生夫妇对这桩交易并不认可,房产无法顺利过户。他只得要求房产中介撤销上述《房地产经纪合同》,并退还他已付的定金。协商不成后,去年底,官先生只得将朱先生和房产中介一起告上法庭。

  庭审中,朱先生辩解称:诉争房产的产权人张先生夫妇以实际行为(配合评估人员现场看点进行评估)对本案合同进行了追认。程先生作为产权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对本案合同进行了书面确认,因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官先生反驳称:朱先生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产权人的授权,且事后也未取得产权人的追认,而且房产中介也未将相关情况告知他。他作为一名初次购房的购房者,是完全信任中介公司的,不存在任何过错,理应有权撤销诉争合同。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朱先生签订诉争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相应合同责任应由他自行承担,官先生有权撤销该合同。朱先生在签订合同之时出具了《声明书》,表示若产权人不同意将该房产出售给官先生,则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官先生系基于对朱先生的信赖而签订本案合同,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他是善意相对人。

  据此,该院判令房产中介返还官先生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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