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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游客因高反身亡 旅行社急救尽力被判无责

2020-10-27 15:13:59来源:人民法院报

  地点: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滨海人民法庭

  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案情:厦门一对夫妇跟旅行社去西藏旅游,旅途中丈夫因为高原反应,身体不适并呕吐,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家人认为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丈夫叶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向旅行社索赔60万余元。

  案情回放

  2019年7月31日,叶某夫妇与厦门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参加由该旅行社组织的西藏8天7夜的跟团游服务。《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行社在出团前应该如实告知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等,合同附有游客健康信息申报表,并用显要字体提醒游客“为保证旅游安全,在出行前要做一次必要的身体检查,不适合出行者请勿报名”。

  叶某在该表中“有无病史或疾病”栏目填写“无”,在该表“是否适宜该旅游线路出游强度”栏目填写“是”。《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在旅游行程安排详单中再次提示旅客“抵达拉萨后,如客人高原反应严重,可联系我社,安排医生进行免费体检”。

  2019年8月1日,旅行社再次将《西藏游注意事项》发送给叶某,其中包括高原反应常识及相关注意事项,并在出行前向叶某提供了抗高原反应药物红景天。

  2019年8月17日,叶某在林芝雅尼国家湿地公园游玩时感到身体不适,未下车游览,叶某妻子与导游在车上陪同。10多分钟后,叶某被抬下车,并被实施心肺复苏术、掐人中并给其吸氧,身体状况有所好转。

  旅行社工作人员还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同时联系景区安排商务车载送叶某与120救护车相向会合。经叶某妻子要求,景区商务车载叶某夫妇及导游等人先至与救护车相汇沿途的诊所急救,途中继续对叶某实施掐人中等急救措施。商务车抵达诊所1个多小时后,120急救车抵达诊所,在送往医院途中叶某失去生命迹象,经医院诊断叶某因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20年1月8日,叶某的妻子、女儿和儿子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万余元。

  庭审现场

  叶某的妻子、女儿和儿子诉称,旅行社作为专业从事旅游活动的经营者,在叶某出行之前未要求叶某提供体检证明,未随团配备具有高海拔地区急救常识的医生或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员,未随团配备应对高原反应的药物和急救设备,在叶某身体出现不适后未及时观察,未提供合适的救护运输车辆,未联系具备急救条件的医疗诊所,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对叶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至少50%责任,共计60万余元。

  庭审中,旅行社表示:

  一、旅行社在出行前已经充分告知叶某高原地区旅游注意事项,并要求叶某如实申报健康状况,原告要求旅行社向旅游参与者主动索取体检报告,超出旅行社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事项合理提示义务;

  二、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不可能提供实施重大医疗行为的设备设施和采取专业医疗救助服务,只能针对旅客在一般情况下可能遭遇的安全风险提供必要设备设施,旅行社已经向叶某提供了红景天药物和吸氧瓶,已经尽到合理保障义务;

  三、叶某死亡的原因是突发脑出血,针对该症状旅行社导游不具备专业救助能力和义务,旅行社的跟团导游在叶某发生身体不适症状后,已经会同景区客车驾驶员、讲解员、导游等第一时间采取急救措施,并及时将叶某送至医疗机构抢救,已经尽到合理救助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法院还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活动的经营者和组织者应当保障旅游活动参加者的人身安全,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应当与旅游活动经营者和组织者的法定或合同义务、客观能力、责任范围和突发事件的成因及性质相匹配。本案中,旅行社是一般旅游经营者而非专业医护救治者,其在叶某赴藏旅行前,已经通过合同附件、专门提示、要求申报健康信息等形式将高原地区可能出现的身体健康风险,以醒目的方式对叶某进行了充分告知,并提供了抗高原反应的常用药物,已经尽到合理的说明、警示和保护义务;在叶某身体出现不适后,旅行社安排的随团导游全程陪同叶某,在符合常情的观察时限内及时作出了相应反应,并会同景区工作人员和随行游客采取了联系救护车、安排商务车会合、掐人中、心肺复苏和给予吸氧等非专业医护人员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已经尽到合理限度的应急救助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旅行社未要求叶某提供体检证明,在叶某自行声明身体健康能够适应西藏旅游条件的情况下,超出合同及法律对旅游经营者义务约定和规定的范围,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旅行社未配备具有高原地区急救知识的人员、未随团配备应对高原反应的药物和急救设备、未及时观察反应,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随团导游接受过应急救助培训、旅行社事先提供了红景天药物、配备有氧气钢瓶、现场人员提供了便携式氧气瓶、叶某身体不适后不超过二十分钟就得到急救并有好转迹象等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旅行社未提供合适的救护运输车辆、未联系具备急救条件的医疗诊所,超出旅行社作为入藏旅游活动的随行组织者而非景区管理者的客观能力和责任范围,不予采纳。

  综上,三原告主张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范围、客观保障能力及责任范围、本案事故的事先无征兆性及事发的突然性以及旅行社已采取必要救助措施的基本事实不相符合,不予采纳,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叶某妻子、女儿和儿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该案主审法官张希华表示,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服务经营者应尽的一项义务,其目的是保护旅游参加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要求旅游服务经营者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旅游参加者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

  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以是基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以是基于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主体的义务,还可以是基于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而产生,均应遵循比例原则而定,也就是要限定在旅游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合同义务或必要注意义务的限度内,要与旅游经营者的客观能力、责任范围和突发事件的成因及性质相匹配,否则将对旅游活动经营者加负不必要的负担,使旅游经营市场不能健康发展,也使得个别旅游参加者容易疏忽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在损害发生时不能客观理性地面对责任。

  张希华表示,本案中,旅行社履行了事先的告知提醒和危险预防义务,事中在现场允许的条件下尽力进行了及时必要的处置,应当认为已经在其法定义务、合同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范围内均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责任,不宜对其过于苛责。

  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还完善了侵权责任法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则,专门新增了文体活动自甘风险的原则,也是提醒旅游参加者,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当首先自身高度注意,不能过分依赖经营者“保姆”般的“呵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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