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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规范“约谈”制度有利于完善网络监管

2015-04-28 18:50:03来源:新华网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有关“约谈”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就“约谈”的事由、对象、内容、程序、后续措施等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这是当前国情条件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依法管网”的原则,对业已存在的“约谈”机制进行规范和约束,以便使其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完善网络管理工作和提高网络管理水平。

  一、“约谈”是行政指导措施并非网络监管部门独有

  作为行政行为的“约谈”,一般是以行政监管机关(或上级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约谈方),以作为被监管对象的行政相对人(或下级部门)或其委派的代表为另一方(被约谈方),由约谈方就被约谈方在运营或管理工作等事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进行行政指导。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情况说明、意见交换、警示劝诫、责令整改纠正或风险及后果提示等。由于约谈方和被约谈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法律地位不对等,约谈方具有主动性、主导性,通常可以单方确定约谈的事由、时间、场合及参与人员,并具有单方面确定其要达成的目的和要求被约谈方采取相应的操作方法或措施的权力,其所受到的约束主要是法律程序性规定以及与被约谈方主观因素无关的客观条件的制约。被约谈方则必须按照约谈方的要求实施相应的行为,可以如实反映所遇到的客观困难,以征得约谈方的谅解或替代性安排,但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即便是替代性安排也必须在约谈方依法可以行使裁量权的范围以内。

  截至目前,在国土资源、价格、证券、银行、环保、卫生、住房及城乡建设、公安、旅游、文化宣传、信息安全等领域都已经建立了“约谈”制度。从实施的情况看,在相关领域中“约谈”机制有利于监管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善意沟通,能最大限度地降低信息传递过程中的信息缺失,行政相对人对于监管机关的管理意图和监管要求,能够比较准确地掌握,有利于较好地实现“约谈”的目标。

  二、完善的“约谈”制度有利于互联网行业的良性运营

  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领域,监管机关建立、健全以网络服务主体的负责人为“约谈”对象的约谈制度,目的是使相关服务单位理解监管机关依法监管的意图和便于服务主体及时改正其不当甚至违法违规的行为,以便更好地为消费者和公众服务,更好地发展企业,提升服务品质和社会责任意识,并不是要“让企业经营不下去”或“给企业发展设置障碍”。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角度考虑,本国互联网行业尤其是信息内容服务行业越得到发展壮大,越有利于国家的进步和发展,而且还能直接或间接带动很多行业的发展及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升级。同样,互联网行业的良性运营也有利于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因此,互联网监管机关和网络服务单位以及消费者,在促进互联网行业实现良性运营方面,利益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通过“约谈”,网络服务单位既可以更加准确地了解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意图以及监管机关的执法考虑,也能将自己在运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和苦衷以及对现行法律和规定的涵义的不同理解和完善法律规则的建议,告知监管机关。因此,“约谈”制度以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定为基础,以依法行政和合法运营为底线,以善意沟通和劝诫引导为方式,以促进互联网行业良性运转为目的。

  三、“约谈”的主要事由

  1、出现传播内容严重违法违规的互联网新闻信息

  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尤其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传播的11类信息内容。据中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统计,目前互联网信息内容违法违规情况,主要集中在传播谣言、暴恐、淫秽色情、诈骗、宣扬邪教等违法信息及歪曲事实、违背社会公德、炒作恶俗低俗媚俗信息等行为。一些网站传播的新闻信息明显违反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有关不得发布“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内容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近一段时间以来,“传播暴恐”也出现在新闻网站被监管部门约谈事由的“关键词”中。

  2、未能及时、妥善处理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投诉和举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与其他互联网信息内容服务相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概率大、程度高,相关的投诉和举报能否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和应对,也就成为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的问题。举报中心成立于2005年8月,受理各类违法行为和不良信息举报,设立社会举报电话、举报网址、举报邮箱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全社会监督作用和发挥广大网民的监督作用。以2015年3月为例,举报中心共接到网民有效举报25712件。其中,淫秽色情信息占63.3%,诈骗信息占8.3%,赌博信息占8%,网络谣言、暴恐等其他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有害信息占20.4%。互联网条件下新闻信息的传递与传统媒体相比,具有速度更快、范围更广的特点,服务单位能否及时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对于及时遏制违法信息的传播和最大限度地减弱和消除不良后果,至关重要。

  3、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及其附属服务具有极大的市场潜力和经济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提供合法、优质的服务换取正当合理的经济利益,并无不妥,甚至从发展经济和产业结构升级调整的角度看,还应当予以鼓励和促进。但是,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或其他利益,就势必会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新闻信息服务的提供者不仅具有获得正当利益的权利,还应承担推广和维护社会核心价值的社会责任,而且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企业的信誉和根本利益,长久而言也是不利的。因此,“约谈”制度以此类行为作为整肃对象不仅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为了互联网企业和行业的健康、长久发展。(陈欣新

  作者为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传媒法与信息法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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