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中院一审审理认为,珍视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珍视明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实施其他损害珍视明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黄先生销售的“珍视明”护眼液与珍视明公司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涉案产品包装上的“珍视明”文字突出,与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仅有字体上的不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因此,涉案“珍视明”护眼液构成对珍视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院同时认为,《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系从正常商业渠道以合理价格购进商品,在交易相对方提供了发票、出库清单等材料的情况下,可认定黄先生对商品来源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而,应当认定黄先生所销售的“珍视明”护眼液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黄先生应赔偿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该院就此判令黄先生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同时赔偿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珍视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终审维持了原判结果。
(福州晚报记者 陈鸿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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