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是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综合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监督和管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工程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市文物、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教育、民政、民族与宗教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园林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群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划和保护名录、开发、建设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打造闽都文化国际品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闽都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构建保护传承体系,推动闽都文化创新与发展。”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烟台山、冶山、福建船政等历史风貌区;
“(四)鼓岭、福建协和大学旧址等历史建筑群;
“(五)螺洲、闽安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六)优秀的传统街巷;
“(七)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其他优秀闽都文化;
“(九)古河湖水系、温泉、古榕树以及其他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园林部门,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除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项目外,对拟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项目,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文物等有关部门及时勘验,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认为先予保护对象的,应当采取保护现场、设置标志等先予保护措施,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已采取先予保护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列入保护名录;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先予保护措施。”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和园林部门根据保护名录,采取文字、录音、录像、测绘、数字化多媒体等技术手段,全面系统整理历史文化名城的各类档案资料,建立历史文化名城档案数据库,实施数字化管理,并及时更新。”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单位,编制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群等专项保护规划。各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必要时,可以在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定环境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并列入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保护状况定期进行监测评估并作出评价,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严格保护‘三山两塔一条江’的历史文化名城山水空间格局、自然地貌与外围山水环境。控制历史城区开发总量、人口规模、空间尺度,建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立面风格。”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历史城区中轴线的空间次序,中轴线沿线新建建筑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风貌特色及空间形态,保护和修复三坊七巷的坊巷结构,保护和延续朱紫坊街区河坊一体的整体空间格局,保护和延续上下杭街区传统商业街巷、建筑、会馆的历史风貌。”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范围内的商业经营布局,应当符合专项保护规划并与其内环境、功能相配套,注重闽都文化国际品牌宣传与展示。”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涉台、涉侨文物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挂牌保护。具有重要涉台、涉侨文化价值的,应当及时评估,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革命文物重点保护,将重要历史事件发生地、革命文物集中区与城市空间、山水空间相结合,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二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二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的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文物古迹及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二十七、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的重大开发、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征集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制订建设方案,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接受指导、检查和监督。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直管公房、政府代管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历史建筑由管理人、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的保护图则、修缮技术规范和保护方案实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进行补助、修缮或者采取置换等措施予以保护。”
三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征收拆除的建筑中留存的壁画、雕刻、建筑构件等,具有收藏价值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具有利用价值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回收利用。”
三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并划定其保护范围。
“市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历史资料、考古调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根据法定程序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古河湖水系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综合整治规划进行治理,恢复景观特色。
“禁止填盖、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古河道或者改变其宽度和走向。”
三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历史城区内体现福州历史文化内涵的街巷、区域和建筑的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在依法报经批准前,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课程,培养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保、认养、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鼓励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鼓励活化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各类资源和要素,设立文博馆所,发展景观旅游、文化创意等产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标志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程序审批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十、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修缮技术规范和保护方案实施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县(市)对历史文化名城相关内容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