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行为“中间人”可能涉嫌这些罪名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实践中,有时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并无交集,这种情况下,行受贿的实现往往通过“中间人”牵线搭桥。根据“中间人”在整个贿赂过程中的身份、地位、主观目的、作用及行为方式的不同,其涉嫌的罪名也有所不同。

  通过几个案例,假定钱某为“中间人”,对钱某在不同情况下的行为性质以及可能涉嫌的罪名进行类型化分析。下文的分析中涉及以下人物:钱某,A公司(国有企业)下属国有企业B公司后勤管理部主任;赵某,A公司工程项目部总经理,赵某与钱某系高中同学;李某,C公司(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与钱某系战友;张某,系李某侄女;王某,某市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某科室主任,系钱某妻子。

  一、行贿罪共犯。案例一:2016年5月,钱某得知C公司一直想承包A公司一地铁注浆加固项目,便主动告知李某,其可以帮助C公司承包到该项目,两人最终商议决定:李某拿出100万元作为打点关系的费用,由钱某作为“中间人”协调承包工程事宜。随后,钱某约赵某吃饭,请求赵某将该工程项目交给C公司承包,并告诉赵某能得到“好处费”100万元,赵某同意。事后,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使C公司获得该工程,钱某也将100万元交给赵某。此后,钱某亦在赵某的帮助下,得到职务升迁。

  这个案例中,主观方面,钱某故意唆使李某产生行贿的犯意,并积极主动地与李某就行贿的金额等细节进行了商议。客观方面,由李某出钱,钱某亲手将100万元贿赂款交给赵某,实施了行贿行为。“中间人”钱某,教唆他人产生行贿故意,并就行贿的对象、金额、方式、过程等进行了共同商议,且积极参与了行贿的过程,与李某共同实施行贿行为,系共同行贿人,构成行贿罪。

  二、受贿罪共犯。案例二:2017年3月,钱某再次找到赵某询问项目事宜,赵某告知钱某A公司即将开始一公路注浆项目的招标。两人商定:仍交给C公司做,C公司中标后需拿出项目总额的8%(180万元)作为“好处费”,然后两人以2:1的比例进行分成。钱某遂联系李某,李某接受提议。事后,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使李某拿到该项目,李某按约定将存有180万元的银行卡连同密码交给钱某,钱某取出60万元后将银行卡交给赵某。

  钱某与赵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商议将工程交给C公司并计划索要180万元时,两人即产生了共同受贿的故意,然后由钱某出面实施了索要行为,之后,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使李某获得工程承包权,赵某、钱某按照约定对“好处费”进行了分赃。这种情况下,“中间人”钱某与权力拥有者赵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且各自分工后实施了受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三:2013年9月,李某侄女张某大学毕业后欲应聘王某所在的医院,李某找到钱某,拿出5万元红包作为“答谢费”,希望钱某能找妻子王某协调此事。之后,钱某说服其妻让张某成功应聘到该医院工作,王某对钱某收受财物一事毫不知情。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需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的关系,使得行为人能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达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该罪与共同受贿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有显著区别: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收受财物一事是否知情,如果不知情,则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如果知情,则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案例三中,钱某充当李某的“中间人”,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配偶,利用王某的职务行为,在王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李某财物,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特征,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四、介绍贿赂罪。案例四:2019年3月,张某参加科室干部竞聘,李某再次请托钱某帮忙协调,表示可以给予30万元好处费。钱某表示他无权决定此事,妻子王某可能也办不了,但可以引荐李某与市人民医院院长认识,让李某直接向院长请托。事后,钱某约李某、院长3人吃饭,在钱某的介绍下,李某向院长请托并行贿30万元,最终经院长默许,张某成功竞聘科室干部。

  介绍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中间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联系、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中间人”起到“穿针引线”甚至传递贿赂财物的作用。案例四中,首先,钱某明确知道李某为达成目的欲行贿院长;其次,钱某在李某与院长之间实施“穿针引线”的行为,促成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特征,构成介绍贿赂罪。

  五、诈骗罪。案例五:2019年8月,李某询问钱某在国土资源部门是否有熟人,计划以200万元作为“打点费”办理矿产资源开采证,钱某表示有熟人。钱某收了200万元后,四处为李某寻找国土资源部门的关系,但始终未找到关键实权人物。2020年9月,李某见事情毫无起色,遂向钱某表示实在为难就不办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希望钱某先把200万元退回来。钱某表示其中100万元已经送给他人,只能退还100万元。

  案例五中,形式上,李某将200万元交付给钱某是主动的、“自愿”的,但李某并不是简单地将财物交给钱某保管,而是需要将该财物转交(处分)给“受贿人”,不是处分给钱某自己。虽然在转交之前,钱某似乎“合法持有”该财物,但在钱某没有将财物转交“受贿人”时,该财物如何处分仍应由李某决定,钱某虚构部分财物已经转交给“受贿人”的事实,使李某失去了相应的处分权,钱某“合法持有”也就随之转化为“非法占有”,应认定为诈骗罪。

责任编辑:朱幸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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