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日报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汤秀星
原告小付、被告小周均为小学生。课间休息时,小周在学校的走廊与同学玩耍追赶,迎面撞到小付身上,致使小付上颌两颗门牙脱落。经鉴定,小付缺失牙齿为恒牙,属永久性缺失,为轻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周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行为后果已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对周围同学的人身安全构成一定的危险性,仍旧实施了玩耍追赶的行为并撞伤小付,对于小付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尚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周在课间与同学在学校走廊打闹,学校理应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这样的危险行为,但未及时履行其应尽的管理职责,放任危险行为的存在,同样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小周父母赔偿原告损失的70%,学校赔偿原告损失的30%,共同赔偿受伤学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8040元。
案例点睛
《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